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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2010-02-19 15:55:09 来源:卢慨


中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判断控方举证责任完成的根据。符合证明的标准,标志着证明责任的完成,也意味着指控的成立。但我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明标准的制度设计上有着巨大的差别。所以,非常有必要对这两种标准进行横向比较。
         一、我国的证明标准体系
        1、立案阶段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的规定,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按照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讲,在刑事案件的立案阶段控方只要收集到当事人的告诉(当然这种告诉可以是被害人的控告、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投案)或证人的报案证据,立案阶段的举证责任就可以宣告完成。
       2、批准逮捕阶段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明标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六机关、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4)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可见,批准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较立案的标准有所提高,但这两个标准在实际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司法实践中都是以收集到主要的控诉证据作为判断标准的。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降低了逮捕的条件,更利于控方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做法的利弊究竟如何,至今仍是争论的焦点。
       3、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这个阶段,法律大幅度提升了衡量标准的难度,对控方举证责任的完成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即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提起公诉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5、定罪科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对我国证明标准的分析
      通过对以上五个诉讼阶段不同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后,我们不难总结出以下结论:
      1、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法律所规定的判断控方举证义务完成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总的来看证明的标准越来越严格。这种递进式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决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关司法解释将这一条件具体规定为三方面的证据(详见上文)。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很难将上述三方面证据收集全面。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批捕机关将案件退补的权力,不批捕就得放人。所以很多办案人掌握逮捕的条件就简化为“只要有人坚持控告。就可逮捕”。但这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无疑是灾难性的。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此后又被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决定不予起诉。其原因就在于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举证责任”完成的判断标准相差太大。
       2、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诉因制度”,所以法律对控方举证责任的完成给予了相当大的伸缩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根据这些规定,即使控方没有完成对指控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得轻易判令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审判机关对于辩方的举证主张往往都要求非常苛刻。在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中,被告人始终认罪,而被害人坚决否认被告人是肇事人。笔者在辩护时向法庭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控诉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指控事实不清,应宣告无罪。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以辩护人又提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审判人员却要求辩护观点必须在“犯罪自首”和“无罪”之间选择一个,两个观点不能并存。这种做法显然是对辩护权的歧视。
       三、西方的判断标准体系——自由心证。
       1、英美法系的判断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一词作了经典性的界说:“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几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具体讲以下诸种怀疑都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1、任意妄想的怀疑;2、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臆测的怀疑;4、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5、基于无凭证言的怀疑;6、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以上任何一种怀疑,都不是通常有理智的人所作的合理的、公正的、诚实的怀疑。
在英美证据法上,依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详细地分成了九个层次 :A、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B、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C、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D、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F、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G、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H、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I、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J、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
      2、大陆法系的判断标准——内心确信。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最早可见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353条中有明确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规定审判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取得的反对受审理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包括衡量他们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  法国的这一立法例对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刑诉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据裁判主义”即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而且强调法院应当给检察官或辩护人为了争辩证据力所需要的适当机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亦作了相应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
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调查证据后,法院未确信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 
        四、中外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通过观察不难看出,我们国家刑事法律所确立的判断标准与西方国家的判断标准差距很大。最主要的差别就在于:是否承认判断标准中的主观因素。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都鲜明地体现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的决定性意义。而我们国家的判断标准为了避免主观臆断的弊病,将判断标准推进到了极值,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罪。其实仅从逻辑上讲,这一标准的表述也有问题。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必然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事实也无法查清。况且,何谓“清楚”、何谓“充分”,都要凭办案人的主观去判断。笔者经历过这样的案件,某公诉机关起诉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件,在经甲法官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漏诉了被告人乙。从证据上看,有一名同案被告人丙多次供述:看到乙持砖头打击死者后背。法医鉴定查明,死者背部的衣物表面留有砖头残屑,死者背部亦有钝器打击伤痕。有一名路过的行人证实看到一人用砖头打击死者背部数下,但此人的特征已记不清了。甲法官向公诉机关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被告人乙。公诉机关依此建议将乙起诉后,甲法官被调离原岗位,此案交由丁法官审理。丁法官认为:根据乙的辩解,丙曾经调戏过乙的妹妹戊,被乙告发,戊也证实了此事。所以不能排除丙怀恨在心,意图诬陷乙的可能。因此宣告乙无罪。面对同样的证据两名法官的结论相去甚远。这足以说明主观因素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实际作用是多么重要。立法者煞费苦心营造的空中楼阁,在现实面前被击得粉碎。实践中,为了缩小办案人主观判断上的差距、严厉打击犯罪,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决策者只能在事实上降低判断的标准。彭真同志于1985年5月《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首先提出来,“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他指出: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 “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确实简便易行,但同时也极大助长了“有罪推定”观念的普及以及官僚作风的盛行。客观地讲“两个基本”标准的出台,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政法干部队伍素质低下(以转业干部为主,其身源之庞杂几乎囊括了除农民以外所有的社会职业)、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具体情况,但流弊至今,贻害无穷。无怪乎有的学者感叹“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今天,在法制日益完善、倡导“政治文明”的社会环境中,“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实在是像一则法律幽默一样——不合时宜。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引用参考了如下文献资料
1、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2、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74页。
3、汤维建、陈开欣著《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4、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5、Herbert M.Kriczer.Lets Make A Deal.London: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91,62
 6、尚粉红著《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7、(德)赫尔曼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8、《彭真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17页。
 9、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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